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停(居)留許可證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二、主旨。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決定機關。五、決定文號及年、月、日。六、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