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申請書。二、健康檢查證明。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四、出生地證明。五、入國日期證明。六、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