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之,或由主管機關邀集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中央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會(以下簡稱聯審會)會商處理之。前項申請事項或申請人身分涉及機敏、邀請單位資格有疑慮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應提送聯審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