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提供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相片、文書資料。
七、有事實足認其現(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二、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按捺指紋。
十三、同行人員未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或隨行人員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於申請人出境後始出境。
但同行人員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或隨行人員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十五、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十六、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變更保證人順序或更換保證人、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事先報請備查或第三十七條轉任、兼任職務之規定。
十七、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
十八、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未配合遵守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要求之行為,或拒絕、規避、妨礙各該機關依規定進行訪視、隨團或查核。
十九、有事實足認進入臺灣地區有逾期停留之虞。
二十、分別以不同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一、已領有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十二、曾於入境時,拒不繳驗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所定之有效證照文件。
二十三、曾於入境時,被查獲攜帶違禁物。
二十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前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有第一項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情形者,移民署得定期命申請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許可。
但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情形,將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證繳回移民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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