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者,逕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