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