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者,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書面審查合格,並重新核定容器檢驗量後,換發檢驗機構登錄證書者,始得辦理容器檢驗。前項登錄證書有效期間至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止。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申請經審查不合格者,不得辦理容器檢驗,其原容器檢驗場認可證書,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