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檢驗機構對於檢驗不合格之容器,應於檢驗後七日內完成壓毀工作,並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表六)。檢驗機構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之不合格及作廢容器預定壓毀日期,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且應分別製作不合格容器及作廢容器清冊(如附表七)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