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