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