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自領證之日起每滿三年換發一次,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登記證時一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