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三、不適任現職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