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DNA資料庫資料之刪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採樣人死亡後已超過十年者,得辦理刪除。二、被採樣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定期審核確認後,應辦理刪除。三、被採樣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申請刪除者,經審核確認後,應即辦理刪除。四、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少年法院通知後,應即辦理刪除。辦理前項資料刪除前,被採樣人涉及其他符合本條例應強制採樣案件者,得不予刪除。辦理第一項刪除應作成紀錄,該紀錄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