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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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