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回訓,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學校、團體(以下簡稱回訓機關)辦理。回訓機關應將辦理回訓之課程內容、時數及期間等相關事項,於辦理回訓前十五日,公告周知。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得依前項公告,參加回訓。回訓課程期滿或合格,發給回訓課程期滿或合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