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共同清理機構應於領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場(廠)設施者,免附。五、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同意文件。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