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私有土地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申請增設簡易設施,規定如下:一、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二、新增單一設施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八十平方公尺。三、擴建原設施,其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設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