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二、基金孳息收入。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四、受贈收入。五、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