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