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前條所定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包括下列方式之一:一、改善損失之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二、改善主管機關指定重要濕地之棲地多樣性及水質。三、前二款以外之濕地之科學研究、環境教育、經營管理及維護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