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遷移義務人,規定如下:一、土地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者,得參採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佐證文件認定之;工事者,依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二)農作改良物:為耕作人或實際使用人。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為實際使用人。三、水產養殖物或畜產:為實際使用人。四、人口:為遷移人口之戶長。五、停止營業:為營業事業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