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除墳墓依第九條規定辦理補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補償費予遷移義務人:一、遷移土地改良物。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三、遷移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四、遷移人口。五、因遷移而停止營業。前項遷移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七,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決定補償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