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主管機關應於承購人繳清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買賣契約書及有關登記申請所需文件,供承購人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主管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辦理前項登記所需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承購人負擔。土地、建物之面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