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新市鎮土地標租年租金之底價,不得低於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一定比率。但為因應經濟環境之劇烈變化,或為配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引進需要,經專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核定屬重大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前項比率按二年期郵政儲金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