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計畫之各階段投資進度及建設內容,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新市鎮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前項最低建設使用程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二十者。
二、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二分之一者。
投資人採分期分區開發投資者,其第一期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所估定地價之百分之十或其投資建設之建築改良物總容積不得低於所投資土地法定容積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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