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原有住宅接受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合格後五年內任意變更無障礙設施改善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