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委託機關對公有土地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每五年就濕地生態面積與功能之影響及增減、經營方式、經營成效等事項進行通盤檢討,並得修正委託經營管理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對委託經營管理計畫,應每年定期檢查及造冊管理;對於濕地內之委託經營管理情形,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其對濕地之影響,並得每年至少一次派員到場檢查,或通知受託人提供必要之資料;受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濕地保育目的,必要時得主動輔導及協助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