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中心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內政部備查。前項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契約應予公證。但政府機關(構)承租者,得免予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