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定機關應將復育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由劃定機關將復育計畫、人民或團體意見及參採情形,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復育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核定。
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六十日。
劃定機關因緊急災害防治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縮短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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