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原區域計畫法或本法規定取得許可後,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一、擴大原許可面積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以其擴大或變更性質之面積計算,依前條規定繳納。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依附表四繳納。前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審查費:一、因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面積或範圍不符。二、配合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三、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致減少原許可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