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一、案由。二、出席者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三、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四、申請人所提出之公聽會簡報及其他相關資料。五、發言人或其代理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其他相關資料。六、依第四條規定提出之公聽會書面意見。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未能出席公聽會者,得提出書面意見,並列入公聽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