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間團體、學術機構或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認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重要濕地分析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評定為重要濕地:一、具有本法第八條各款事項之一。二、曾有文獻紀錄、經專家學者調查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育價值且範圍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前項規定之濕地,得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為重要濕地。中央主管機關就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濕地,得依職權逕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