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經營者對其入住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無法適當安置時,接管人應依其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相關機構配合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該機構。接管人執行前項安置任務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