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即通知其登記開業之主管機關,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全國公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