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建築師證書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刊登公報或公告。前二項之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應由受處分之建築師繳交各該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