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其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或檢查員證經依法廢止或撤銷,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或核發。前項期限屆滿後,檢查員應重新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檢查員證者,並重新取得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