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專業廠商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專業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四、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廠商登記證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附申請書及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專業廠商登記證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