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一、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二、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三、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設計、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前項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驗,足堪擔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