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補強成果報告書。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