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二、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