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外國人申請第四條或第六條至前條之許可,應經由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轉請外交部函轉主管機關辦理之。但其在中華民國設有分支或代理機構者,得由該取得授權之分支或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前項中文譯本,亦得依公證法規定,由公證人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