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共同管道系統通盤檢討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配合都市發展或都市計畫之變更。二、配合交通設施之新建或道路系統之更新。三、配合共同管道系統網路之建立。四、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建議。五、其他與共同管道系統有關之公共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