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前項私有土地因共同管道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適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