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事業申請再利用經許可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事業名稱、地址。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與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