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一、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三、有前二款以外之違規情形。前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