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再利用許可或核准試驗計畫:一、事業廢棄物種類變更。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