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