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開墾費或耕作權補償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為之: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得以證明經核准承墾之文件。申請人為承墾人之繼承人時,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土地標示或公地管理機關不明者,申請人得將申請案件送請招墾機關查明後,由招墾機關逕行移送公地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以招墾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出申請之日。第一項申請期限,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