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課課長。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課課長。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課課長。四、農會代表一人。五、農田水利會代表一人。六、相關村里長。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參與規劃、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