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土地權利,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一、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二、耕權。三、賃借權。四、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